訴訟程序中常常會發生關於送達是否合法的爭議,因此了解「住所」的定義尤為重要。以下是最高法院對住所的見解,供大家參考:
住所的認定需要兼顧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根據民法第20條的規定,住所是指一個人在某地區有長期居住的意圖並實際居住於該地。這意味著住所的認定不僅僅依賴於主觀上的意圖,也需要有客觀上的居住事實。住所的設定不需要登記為必要條件,雖然戶籍登記的地點可以作為推定住所的依據,但如果有客觀證據顯示當事人已經長期不居住在原登記的戶籍地,且已經有意將其他地區作為住所,那麼僅依靠原戶籍登記的資料來認定住所是不合適的。(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因此,在訴訟中認定一個人的住所,不能僅憑戶籍登記資料,還需要考量實際的居住狀況和當事人的主觀意圖。這樣才能更準確地確定住所,以確保送達的合法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