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定期租賃契約中的提前終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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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定期租賃契約中的提前終止問題


 

根據民法第453條的規定,定期租賃契約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是否有權在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若契約允許房客提前終止租約,房客只需依照民法第450條第3項的通知程序,提前通知出租人即可生效。
 

然而,若契約中未約定房客可否提前終止租約,則房客無法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除非符合以下法律規定的情形,房客方可依法取得提前終止租約的權利:


  1. 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即使承租人在簽約時已知道存在的瑕疵,或已放棄終止契約的權利,仍可依民法第424條終止契約。
     

  2. 出租人應負擔租賃物修繕責任:根據民法第430條,若出租人應負擔修繕責任而未及時進行修繕,承租人可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逾期未修繕,則有權終止契約。
     

  3. 租賃物部分滅失: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租賃物的一部分滅失,承租人可根據民法第435條,就滅失部分要求減少租金,且如影響租賃目的未達成,可終止契約。
     

此外,有些租約可能約定了提前終止契約的條款,但需支付解約金。一旦支付解約金,相應的租約即告終止。
 

總結而言,房客在提前終止定期租賃契約時,應注意契約中是否有明確的約定或是否符合法律所許可的終止條件,避免法律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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