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法律中,被告如主動認罪以換取保釋,是否涉及利誘自白的問題?根據刑法第98條和第156條第1項的規定,訊問被告時應以懇切的態度進行,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被告的自白若不是因上述不正當手段而產生,且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釋,被告的自白若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就不符合自由意志的概念,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然而,如果被告自白的動機是為了獲得保釋,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且非出於不正當手段,則可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的裁判也明確指出,被告為了獲得保釋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若非受到不正當訊問或利誘,其自白不應認定為利誘自白。因此,判決的關鍵在於被告自白的任意性,而非其動機是否為獲得保釋。
總結來說,法院在評估被告自白的有效性時,必須審慎考量其取得的過程是否合法,並確保不侵害被告的基本權利和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