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刑法,對自然人和法人的侮辱行為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針對自然人或法人的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規定處以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這包括對個人或法人實體的言語攻擊,無論是公開場合或私下言論,都可能觸犯此條文。
在刑事法律中,被告如主動認罪以換取保釋,是否涉及利誘自白的問題?根據刑法第98條和第156條第1項的規定,訊問被告時應以懇切的態度進行,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被告的自白若不是因上述不正當手段而產生,且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在智慧型手機普及的今日,隨身攜帶攝影和錄音功能已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然而,這也增加了侵犯他人隱私的風險。尤其是在錄音和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時,涉及到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的自由意志。根據社會客觀經驗觀察,行為人對受通知者宣示有意加害的行為,即足以使其產生心理上的恐懼,而成立恐嚇行為,不論實際危害是否發生,亦不要求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涉及的恐嚇行為,具體指的是以恐嚇來使人感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到威脅。若僅為言語上的威脅而未真正通知受害人將會受到實質的危害,則難以構成此罪。
在刑事法律中,公然侮辱罪指的是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直接表達輕蔑或攻擊意圖,並足以影響個人在社會上的尊嚴及地位。即使言論被刪除,若在熱門社群網站上發表,隨時都可能被他人閱讀,進而影響被侮辱者的名譽。這意味著,發表侮辱性言論的後果不因事後的刪除而有所區別,仍需承擔可能的法律責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
車禍的責任可依人員傷亡情況分為四類:單純財產損失、人員輕傷、重傷或殘廢、以及死亡。除了單純的財產損失外,其他情況往往伴隨著不同程度的刑事責任,包括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和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等罪名。
根據台灣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詐欺罪的成立構件相當嚴格,必須同時符合主觀和客觀的多重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惡意獲取不法利益的意圖;客觀上,則需要具備下列要件:一、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二、由於此錯誤而導致被害人進行財產處分;三、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四、這些要件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簡言之,詐欺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實際交付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