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所謂的「表見代理」指的是授與他人代理權的行為表現,其對於第三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必須由授權人承擔。這種代理權的形成,必須具備本人有表面上的事實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具有代理權的情況存在,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
在此背景下,若當事人於契約中已公平分擔了日後可能發生的風險,並且該風險事故及其變動在契約訂立時是可以預料到的,則應遵循「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的原則。根據這些原則,當事人僅能按照原契約的約定行使其權利,而無權再依情事變更原則來要求增減給付或其他效果的變更。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消費者在郵購或訪問買賣中,對所收到的商品不滿意,可在收到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且不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這種「特殊買賣」情形下,消費者由於未能檢視商品即與企業經營者交易,因此享有鑑賞期的權利,旨在保障其消費者權益。